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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