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機動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攤還本息;又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用100,000元,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利息自93年8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依約清償期間免計利息,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2%固定計算,清償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前開兩筆借款各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8日及94年6月17日,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1條及約定書第6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份、約定書1份、借據1份、約定書1份、放款帳卡2份、利率表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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