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0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阮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褒揚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慧芳 所有並駕駛之BDZ-7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110元(其中工資45,227元、零件33,883元),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及疑似超速行駛,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算簽結作業、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電腦匯款賠付畫面截圖(卷第13至41頁、第91至10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卷第53至69頁),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尚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9年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79,110元(其中工資45,227元、零件33,883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4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1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883÷(5+1)≒5,647,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883-5,647)×1/5×(11/12)≒5,17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883-5,177=28,706】,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45,227元,系爭自小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3,933元(計算式:28,706+45,227=73,9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12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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