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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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6號

原告 邱聖淵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柯景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驟然減速煞停,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復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終生須由他人?看護,並均由原告親屬?看護,自110年7月6日至111年8月1日止,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73,000元(110年7月6日至110年8月13日【住院期間至出院後1個月】、110年11月19日【住院期間】,以每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自110年8月14日至111年8月1日,以每日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並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損失5,795,690元(以每月看護費用33,000元【每日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原告共受有損害6,968,690元,經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減免後,為3,484,345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4萬元(至原告另受領44,356元之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部分,因原告本件未請求醫療費用,故不予扣除),尚受有損害2,544,3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肇致,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110年7月6日至110年8月13日、110年11月19日,須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原告親屬看護雖不爭執,但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至原告請求其餘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尚有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者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984,356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110年7月6日至110年8月13日、110年11月19日,須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原告親屬看護。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984,356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責任險理賠付款記錄、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27、29、59至79、115至141、147至149、171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任意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544,34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任意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㈡被告就系爭事故如有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無任意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勘驗標的:C065885_00000000000000000(九如四路華安街口)路口監視器

  1、播放時間:00:00:00

  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

  2、播放時間:00:00:19

  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車輛煞車減速。

  3、播放時間:00:00:22

  被告騎乘甲車沿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安街口煞車準備停等紅燈。

  4、播放時間:00:00:31

  被告駛至華安街口停止於停止線,停等紅燈。

  5、播放時間:00:00:51

  原告沿九如四路南往北向華安街行駛而來,身體歪斜,煞車燈沒亮。

  6、播放時間:00:00:55

  原告沒有煞車,欲自2部停等紅燈的機車中間通過時,擦撞右邊的被告。

  7、播放時間:00:00:56

  原告擦撞被告後,向前滑行,人車倒地。

  勘驗標的:C065885­00000000000000000(九如四路銀川街口北向南)路口監視器

  1、播放時間:00:00:00

  九如四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人車通行無礙。

  2、播放時間:00:00:18

  九如四路北往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車輛均煞車減速。

  3、播放時間:00:00:25

  被告沿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安街口。

  4、播放時間:00:00:34

  被告駛至華安街口,停止於停止線,九如四路號誌為紅燈。

  5、播放時間:00:00:48-00:00:52

  原告沿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身體歪斜,九如四路號誌為紅燈。

  6、播放時間:00:00:53

  一部汽車自華安街右轉至九如四路。

  7、播放時間:00:00:54

  原告摔倒在地。

  有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9至132、147至149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20秒,即停駛於系爭事故路口停等紅燈,原告嗣從後方擦撞被告而人車倒地,被告並無於行駛間驟然煞停之行為甚明。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畫面確認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時,自無不能注意被告停等紅燈在前之理,然原告竟自後追撞被告停駛之甲車,洵堪認定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妥適控制乙車,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並無從預見原告自後追撞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既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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