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

原告 何宥陞

被告蔡 昱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行至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左、右轉彎之規定,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福德二路,因而撞及行駛於對向之原告所駕駛之ARU-5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原告之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因而出現創傷症候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卷第345-349頁):①系爭自小客車經鑑定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4,210元高於修復後車輛殘值,足認回復原狀無實益應予報廢,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禍時之價值60萬元及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修費2,000元、高雄市汽車同業工會鑑定費用8,000元,共61萬元。②醫療費用:原告雖無顯著外傷但撞擊時飽受驚嚇,因此有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請求自109年4月起5個月之就醫診療費用750元。③交通代步計程車資共204,900元。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45頁、第36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行至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左、右轉彎之規定,而貿然左轉彎因而發生,使原告之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卷第57-65頁)、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維修清單(卷第77-89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7日函文(卷第139-147頁)等為證,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不能證明應負任何過失責任,經本院110年交易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上訴後上訴駁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可參(卷第317-3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系爭自小客車經鑑定維修費用804,210元高於修復後車輛殘值,足認回復原狀無實益應予報廢,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禍時之價值60萬元及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修費2,000元、高雄市汽車同業工會鑑定費用8,000元,共61萬元部分:

 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自小客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如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共804,210元(其中引擎加總25,018元、鈑金加總50,350元、烤漆加總55,422元、零件加總673,420元),零件部分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為10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卷第15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客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零件費用為673,420元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12,237元【計算式:673,420元÷(5+1)=11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板金引擎加總25,018元、鈑金加總50,350元、烤漆加總55,422元後,共為243,027元;另再加計原告主張經送鑑定系爭自小客因本件車禍受有價值差異減少約20萬元後(卷第139頁),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自小客之費用共為443,027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雖主張逕以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60萬元(卷第139頁),惟原告之系爭自小客為使用已逾年限之車輛,以修繕費用加計減少價值之差異20萬元後仍低於當時正常使用之價值60萬元,請求回復原狀以必要為限,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43,027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併請求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修費2,000元、高雄市汽車同業工會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此部分均為原告自行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所支出費用,並非審理中經本院送鑑定或檢修,尚難認為係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750元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雖無顯著外傷但撞擊時飽受驚嚇,因此有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請求自109年4月起5個月之就醫診療費用750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看診之科別為精神醫學部,病名為「焦慮、失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299頁);然原告自陳並未受傷,無從依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即有關聯,又衡諸一般常人縱使發生車禍事故,亦不必然會致使失眠、焦慮、恐慌症、急性壓力反應,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非單一,原告症狀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是尚難認為其失眠、焦慮、恐慌症、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增支出費用交通代步計程車資共204,900元部分:原告並未受有身體傷害已如上述,其工作能力並未受有任何影響,原告縱然於系爭自小客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然仍得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或騎乘機車等方式上下班,況原告並未提出其必需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為上下班唯一工具必要證明,請求長達2年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及就醫代步費用,均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未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自陳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任何體傷,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何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12日(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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