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91號
原告 楊幼朱 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蘇敏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8月間某日止,曾與訴外人即友人 陳郁慧 、 呂彥緯 、 呂岳鴻 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和原告係同社區住戶關係,但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而相處不睦。109年9月10日下午10時10分許,被告丙○○與呂彥緯共同基於毀損故意,在上開住址「C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被告丙○○持竹棍、呂岳鴻持甩棍,先後撥打原告裝設在上開停車場天花板之監視器1台,致監視器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使用。又10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丙○○及陳郁慧、呂岳鴻、呂彥緯將伊逼到社區管理室廁所,致伊心生恐懼。被告丙○○及陳郁慧、呂岳鴻、呂彥緯更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停車場遇見原告便破口大罵,原告為求自保,持手機錄影蒐證。詎陳郁慧見狀,竟心生不滿,將原告手機搶走並刪除該段影像,於此同時,被告丙○○、呂岳鴻在一旁吼叫,呂彥緯更將手中安全帽用力朝地上丟擲,致原告心生畏懼。另被告丙○○及陳郁慧、呂彥緯、呂岳鴻自109年6月間刻意將伊機車併排擠進渠等機車,導致機車擦損、難以騎車,伊還要另外買長鏈條及鎖頭,非常麻煩,更因為擔心而須24小時盯著監視器導致伊長腦瘤開刀。是被告丙○○自應賠償其監視器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鍊條及鎖頭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61,000元。又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被告丙○○於109年9月10日有毀損原告之監視器1台,但並未毀損監視器主機及硬碟,被告至多僅須賠償監視器鏡頭1架之費用,且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主張109年9月11日凌晨遭被告丙○○等人逼到管理室廁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被告丙○○雖因監視器調閱事宜,於系爭停車場與原告發生爭執,但其與原告互動過程中僅有音量提高,並未出手攻擊原告或為惡害之通知,陳郁慧、呂彥緯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至被告丙○○等人僅係於公共停車空間停車,並無原告所述刻意將機車併排停擠放於原告機車旁邊。原告並主張因而導致長腦瘤開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更與被告丙○○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0時10分許,於系爭停車場毀損原告之監視器1台。另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停車場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有系爭停車場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監視器設備估價單、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153至164-15、203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387、1439、1560、110年度少調字第21、199、441號卷(下合稱少家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監視器遭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既自承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0時10分許與呂彥緯共同毀損原告之監視器,依前揭規定,被告丙○○即與呂彥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丙○○係93年6月29日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紀為16歲,為未成年人。而依被告丙○○之年齡、智識經驗,對於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屬法所不許,自有相當認識,而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甚明。另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1、77頁),而被告乙○○、甲○○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被告丙○○毀損監視器之結果。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就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監視器維修、安裝費用為19,00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7,500元、工資為1,500元,有監視器設備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次查,原告監視器為107年5月8日安裝,有監視器設備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迄遭被告丙○○毀損時即109年9月10日,約已使用2年5月,衡酌該監視器設置後應屬常年運作,已使用相當期間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漸磨損品質,是本院參酌監視器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其零件費用以折舊50%尚屬相當,而為8,750元(計算式:17,500×50%=8,750元)。是上開監視器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750元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10,250元(計算式:8,750+1,500=10,250)。是原告請求監視器維修必要費用10,25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⒋被告雖辯稱並未毀損監視器主機及硬碟,至多僅須賠償監視器鏡頭1架之費用。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毀損監視器之光碟畫面,被告丙○○係持竹棍在監視器下方多次跳躍揮擊,嗣經呂彥緯持甩棍敲擊監視器,以致監視器垂掛於半空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可徵原告之監視器因遭一定力道敲擊而自安裝處脫落,衡情其內部主機及硬碟亦因而受損甚明。又原告107年5月間安裝該監視器時,即有鏡頭2架,有監視器設備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原告 陳明 監視器鏡頭2架均遭毀損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原告所提監視器設備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均為遭被告丙○○毀損所必要修復之項目,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109年9月11日遭被告丙○○等人恐嚇危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丙○○等人於109年9月11日恐嚇而心生畏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恐嚇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109年9月11日凌晨遭被告丙○○及陳郁慧、呂岳鴻、呂彥緯共同逼到社區管理室之廁所,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逕認原告主張為真,自難認被告丙○○等人有於109年9月11日凌晨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躲進管理室廁所。次查,經本院勘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於系爭停車場爭執經過(見本院卷第164-1至164-15頁),可見雙方於系爭停車場對峙期間甚長,原告與被告丙○○等人互有叫罵行為,非被告丙○○等人單方面斥罵原告。且被告丙○○與呂彥緯、陳郁慧與原告之互動過程中,雖有說話聲量較大、音調提高之情形,但並未有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或其他惡害通知,又被告丙○○雖有趨前靠近原告之情形,但並無出手攻擊之情狀。又陳郁慧於上述過程中雖有搶下原告手機,但隨後即透過該大樓其他住戶之介入協調、排解,由原告取回手機。至呂彥緯縱有朝自己腳邊摔安全帽之舉,但並非朝原告身上或站立方向丟擲,更與原告間有相當之間隔,此一情緒發洩之舉,尚亦難認屬恐嚇行為。參以原告曾主動持手機走向被告丙○○等人,堪認原告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綜上,縱使當時在場之被告丙○○等人與原告間有情緒性之對話或舉止,但客觀上既無未有惡害相加之行止,亦難認原告因而心生畏佈,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於系爭停車場恐嚇原告等語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人影響其騎車權利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及陳郁慧、呂彥緯、呂岳鴻刻意將原告機車併排擠進渠等機車,導致機車擦損、難以騎車,還需要另外購買鏈條、鎖頭等語,雖提出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見機車有以鍊條栓鎖之情形,然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丙○○等人即有將原告機車併排,並擠進渠等機車之行為,更無從推論導致原告機車擦損、無法騎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其請求鍊條及鎖頭費用1,000元,自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等人行為以致長腦瘤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人行為,致其恐懼,並須鎮日盯著監視器而長腦瘤等語。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除「頭皮皮膚良性腫瘤併感染」外、另有「右足第2趾擦傷」,其右腳趾擦傷之傷勢,要與原告主張之腦瘤無涉。且原告除109年9月10日監視器遭被告丙○○毀損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等人有原告主張之其他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原告上開病症與被告丙○○等人有涉。又縱認被告丙○○等人確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衡情亦不必然致使原告受有頭皮皮膚良性腫瘤併感染、右足第2趾擦傷之徵狀,且原告上開病狀之成因亦非僅屬單一,自可能係因其他因素肇致,是尚難認為其皮膚良性腫瘤併感染、右足第2趾擦傷之病症,與被告丙○○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有侵害為要件,如被害人僅單純為財產權遭受侵害,依我國現行民法體系,自不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惟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何身體、健康或自由等人格權因被告行為受有侵害,而原告僅係監視器遭被告丙○○匯損,為單純財產權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查原告於長庚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以資證明因整日盯著監視器,導致後腦腫瘤、神情恍惚而自摔等情,然縱認原告有前開情狀,亦難認與被告丙○○行為有涉,業已詳述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