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3號

原告 呂美鳳

被告 李文森

蘇曼

洪天峰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李文森、蘇曼、洪天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李文森、蘇曼、洪天峰之住所或居所,致未能特定被告,而不備法定起訴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由原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經表示無法補正上開事項,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賴秀雯

               法 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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