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玖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PVC電線9捆(價值新臺幣2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用於其他工地而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