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01號
原告 張崑塗
被告 蔣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22分前之某時許,先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指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再至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臉書自稱「張小姐」之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與之交往而央求其進行投資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3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等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臉書自稱「張小姐」之行騙者使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17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行騙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行騙者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行騙者復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