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原告 趙曉音
被告 謝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地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屬因不動產涉訟之案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政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一審判決應賠償原告趙曉音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一審判決應賠償原告趙曉音、束妍、吳思浩各為2萬元、8仟元、5仟元,兩案均於二審法院審理中,此外,原告對被告謝政治尚有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謝政治為出脫財產,於111年12月7日將其名下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吟潔,乃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許吟潔名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查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位在彰化市及金門縣,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