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告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與原告之配偶 徐健恒 共同外出之際,在臺東某處發生將相姦之事實,並持續該行為一段期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之住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而被告存留於台灣三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三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尚無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管地區,且被告住居所亦非本院轄區,則揆諸前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