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何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何俊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2│108年9月23日晚上11時│││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3號│字第423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簡字│109年度簡字││事││第145號│第2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豐簡字│109年度簡字││判││第145號│第237號││決├────┼──────────┼──────────┤││判決確定│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30號│執字第7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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