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12號被告黃政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顯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住處之千禧新城社區中庭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翌(2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3)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口,不慎與 莊凱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對黃政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凱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朱婉庭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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