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駿楓葉朝陽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駿楓即葉朝陽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108年8月起任職景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近三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及父親之每月約18000元扶養費後,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47,949元。債務人前曾於96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6,098元,惟依當時每月收入約36,000元,經遭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父母之扶養費後,已無力依協商條件履約。債務人又於107年3月再進行前置調解程序,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每月清償994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核定,惟債務人於當時尚有積欠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險款項本金合計即有367,829元,該二家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一併處理,雖標準財信公司有提供以本利金額723717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然華南產險未提供方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經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餘額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二名及父親一人合計約18,000元之扶養費,已無力履約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前置調解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因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有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合計約18,000元之扶養費用,餘額可認已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其具不可歸責事由而毀諾亦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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