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梁育華 相對人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2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抗告人借貸之金額,未達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有誤,且未載到期日,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故系爭本票裁定之程序有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9頁),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其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要難採信。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借款金額未達
28萬元,票載金額有誤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
㈣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本原審
卷第9頁),惟依前開條文意旨,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抗告人就此所提抗辯,亦不可採。
㈤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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