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柔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柔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桃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2,273元,尚非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店家以12,000元達成和解而賠償高於竊得物品之價額,店家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餐飲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竊取物品之價額,已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單價金額(新臺幣)13MFUTURO可調式運動排汗型護踝1只580元2彩色鉛筆24色1盒104元3我的心機高效黑頭粉刺毛孔潔膚儀1只599元4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30錠1盒990元總計2,273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85號被告王柔勻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柔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施昌佑 等店員管領置於貨架上之3MFUTURO可調式運動排汗型護踝(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彩色鉛筆24色(價值104元)、我的心機高校黑頭粉刺毛孔潔膚儀(價值599元)、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30錠(價值990元)各1件(共計2,273元,均已價購)。嗣施昌佑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昌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昌佑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和解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暨價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價購並賠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萬2,000元,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