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傑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內褲參件、花襯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02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黃亭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洪立自助洗衣店,於同日06時56分許,徒手竊取 黃慈閔 所有置於該店烘衣機臺內烘乾之內衣4件、內褲3件、花襯衫1件,計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該等衣褲攜出該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慈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到竊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主為黃亭錡,將黃亭錡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發覺黎文傑犯罪,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110年02月間,有向黃亭錡借用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開自助洗衣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人(本件行竊者)看起來好像是我。雨衣與安全帽是我的,這個人確實是我。警方提示的畫面之人確實是我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監視器有照到我,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承認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辯稱:我常會有斷片的狀況,做完事情是毫無意識。我都忘記有做過此事,我懷疑跟我服用美沙酮有關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有喝美沙酮治療,當天也有用FM2才會斷片云云,否認有竊盜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慈閔於警詢時已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黃亭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有將所有上開機車借給被告等情明確,又有該店(該店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約2分鐘)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稽,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徒手取走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又被告前開所辯,先稱其懷疑是服用美沙酮,常會有斷片的狀況,做完事情是毫無意識云云,後又改稱當天也有用FM2才會斷片云云,其此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其該期間有服用所稱藥物之證明,更無法證明係服用該藥物致有所稱斷片,做完事情是毫無意識之狀況。其雖提出家佳聯合藥局、安泰藥局之藥袋,惟所提藥袋上所載看診日期為110年09月30日,調劑或領藥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9日,均係在本件行為後之日期,自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服用上開藥袋上所領藥物而生本件行為時有所稱斷片,做完事情是毫無意識之狀況。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是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物品值約1,500元,價值非高,贓物未起獲,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取之內衣4件、內褲3件、花襯衫1件,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亦未起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