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罰金捌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 張伯煌 係在市場內擺攤從事販賣魚貨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康美金 ,以行使業經調整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之磅秤為前來購買二台斤沙蝦之顧客乙○○秤重磅量沙蝦之方式,將實重僅有一台斤八兩多之沙蝦,交付乙○○,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交付二台斤重之沙蝦,給付價金新台幣一百元,詐取乙○○之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明知證人康美金為探親來台之大陸人民,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仍予以僱用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至被告使用業經調整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之扣案磅秤磅量沙蝦,偷斤減兩詐取證人乙○○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而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而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物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論罪法條漏論被告上開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而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之犯行,雖有未洽,然因此與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磅秤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磅秤一個,係屬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零八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