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長頸鹿美語楊梅分校娃娃車司機,平日即駕駛娃娃車載送美語補習班學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長頸鹿美語楊梅分校上班,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桃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行至大興西路三段與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於注意警戒車輛前方狀況,未及發現同向行駛在前等待右轉國際路二段之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車自後追撞甲○○機車後懸掛車牌處,導致甲○○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張榮仁 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責任不應該全部由伊負責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看到被害人車時,他是在
我正前方黃線區,他是要從國際路往文中路方向,要到機車待轉區二段式轉彎,但是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他方向燈有打要轉彎的告示,所以我採取緊急煞車,反應來不及才撞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行至國際路口時,發現前方...重機車於我正前方停下,欲右轉國際路之車輛我當時見狀緊急煞車仍來不及,致我前保險桿由該機車之後車牌處追撞肇事」、「我當時有發現對方。當時約距離我十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損估價單二紙、現場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而據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機車行駛於伊車前方停下欲右轉國際路等語,可知被告跟車過近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否則斷不至於告訴人機車因欲右轉而停下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被告駕車顯未有保持安全距離;又本件肇事地點係一交岔路口,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或為直行或右彎行駛,故行經該路段時駕駛人自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進方向,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行經該處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行駛於其前方欲右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依照交通規則正常騎車,並無過失可言。本件經本院將卷證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存本院卷)。被告駕車失慎肇事致甲○○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亦有聖保祿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代理人陳博文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聖保祿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此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第一腰椎骨折」不符,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為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為司機,為長頸鹿美語楊梅分校娃娃車車司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雖係於前往上班途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內,變更聲請人之起訴法條。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張榮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埔子派出所警員張榮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