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外僑居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竹市警一分刑社字第0九三000四四四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一千賣淫,而對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 鍾昇明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鍾昇明之偵查報告。
(三)現場錄音譯文一份。
(四)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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