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潘英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柏融 、 萬海林 、Tunchihsuy、 林泰慶 、 吐司豪 、Jessehung、 翁榮麟 、 陳佰祥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吐司豪、Tunchihsuy、Jessehung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翁榮麟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