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9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99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