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森活計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森活計劃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70
元,惟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5,310
元,原告 履次 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經法院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取得
所有權時當時屋內住有 曾詠富謝惠娟 ,渠等於98年12月方
搬出,被告於該時段內並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故基於使用者
付費之原則,應由曾詠富、謝惠娟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曾所有系爭建物為「森活計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1,7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社區(大樓)規約、管理費收據明細表、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經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
文。又依「森活計畫住戶規約」第四章第10條第1項亦規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
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則依原告所提之建
物異動索引,被告於98年9月30日至98年12月13日惟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幾給付98年12月至同年
12月13日之管理費用4,307(1,770x2+1,770x13/30
=4,307),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被告
雖抗辯其至12月方取得使用權,前係遭他人所佔用云云,惟
管理費之繳納,乃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
樓住戶規約所應負之義務,不因系爭不動產居住對象而受影
響,至因他人占用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為被告與他人間是
否得請求賠償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不
足採信。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如不服苯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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