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6號執行事件,民國(下同
)99年3月8日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710,537元,及執行費5,684元均應更正為零元,超過分配部
分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前於98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訴外人 王慶國 所
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6號○○○鄉○○段○○○○○○號
○○○鄉○○段958、1370建號)之不動產房地,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0297號受理,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
22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拍定後,
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在案。惟被告於執行標的不
動產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而優先受
償。未料,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參與分配,
損及原告債權受償利益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執行債務人王慶國陸續向被告借調大約400萬元,之
所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係因當時王慶國向被告借了一筆
最大的金額,被告當時匯137萬元至王慶國經營的盈得盛玻
璃股份有限公司,王慶國遂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該筆借款未全部清償,故抵押權尚存在,目前被告亦無法聯
絡到王慶國等語。
㈢證據:95年5月2日王慶國出具之借據影本1件、被告匯款給
王慶國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訴外人王慶國所有
坐落臺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56號○○○鄉○○段○○○○○○號
○○○鄉○○段958、1370建號)之不動產房地,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0297號受理,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
22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拍定後,
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而被告於執行標的不動產
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參與分
配,執行法院並製作完成分配表,將被告所申報之債權列入
分配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助
字第226號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有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慶國就系爭拍賣土地之抵
押債權是否確屬存在?經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於王慶國
所有遭拍賣土地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對王慶國系爭抵押債權尚存在等
語。則被告對於王慶國是否有抵押權債權存在,係屬積極
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2.本件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5月2日王慶
國出具之借據影本1件、被告匯款給王慶國之取款憑條與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堪認訴外人王慶國確有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對於王慶國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