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32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8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智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一度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1萬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和解筆錄、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頁),難認有真摯悔過之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