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百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宜蓁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訴外人 許正雄 (上訴人代表人林宜蓁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與訴外人許正雄合併銷售系爭房地時,漏未開立銷售系爭房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182,428元,上訴人漏報上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額59,121元,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59,121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59,121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鳳山分局基層承辦人 李佳霈 與上訴人之會計事務所代理人 李木欣 於105年7月22日達成協議,以建物價格591,214元核課營業稅,並要求上訴人蓋章確認,為何被上訴人可以出爾反爾,否決基層人員之協議?又系爭房屋原始登記價格652,089元,20多年後沒折舊反而變成1,182,428元,為何老舊建物會增值?有違常理。因此,基層承辦人李佳霈以系爭房屋原始價格652,089元,經過20年折舊,而以591,214元課稅,合情合理。再者,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在代書親自見證下簽訂買賣合約,以土地740萬元、建物10萬元為成交價格,土地價值並沒有高估。因此,被上訴人應依照105年7月22日協議,以建物價格591,214元為課稅依據,亦即「本稅+罰款」為59,121元,或依買賣雙方所簽訂建物10萬元之合約,以10萬元為課稅依據,亦即「本稅+罰款」為1萬元。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並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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