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原告福樂生醫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瑞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德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福樂生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醫療用促進毛髮生長製劑;關節炎藥;提神藥劑;解熱退燒劑;抗過敏藥劑;抗憂鬱藥劑;抗潰瘍藥劑;抗組織胺藥劑;支氣管擴張製劑;眼藥水;洗眼劑;治糖尿病藥劑;降膽固醇藥劑;安眠藥;治風濕藥劑;避孕藥;面皰治療藥劑;維他命製劑;胃乳;便秘舒緩藥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嗣關係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以103年1月16日中台異字第10106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7月3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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