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徐惠珠 相對人 林明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6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 黃三益 所有,伊於民國105年7月7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7423號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相對人聲明承受,伊具狀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以106年5月11日函文拒絕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伊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為免於爭議解決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致伊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不利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精神,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黃三益積欠其債務,遂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黃三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經相對人聲明承受,抗告人則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優先承買,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即對原審法院所為表示聲明異議,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背面)。是如前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不包含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是抗告人依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