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對人 何邦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責人陳振興於民國97年7月6日,與訴外人 斐里德 ‧ 穆拉德 (FeridMurad,下稱穆拉德)簽定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穆拉德提供其開發之一氧化氮技術、形象即簽名、圖像、肖像、商標與其他標識符號予抗告人使用,上開授權係永久、獨家且不可撤銷,且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限為20年,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詎穆拉德未先就系爭協議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協議違約事由等相關爭議進行訴訟,即委任相對人貿然寄發存證信函與抗告人及其總經銷商、包括設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等台灣地區之合作廠商,聲稱抗告人已遭穆拉德終止授權,相對人復故意不予查證有無上情而受委任為之,致抗告人因商業通路產品下架而受有財產及商譽損失,嚴重破壞抗告人之交易通路及商業信譽。為避免相對人再次以不正當方式通知,使得抗告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遭受損害,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權衡相對人僅遭禁止為特定之通知行為,對於相對人並無實質上之損害,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禁止相對人繼續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通知穆拉德已終止其對抗告人之授權等行為。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日後尚有可能再繼續寄發存證信函,致使抗告人再受損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負責人陳振興與穆拉德簽定系爭協議,約定由穆拉德授權抗告人使用技術及形象,且上開授權未經合法終止,詎相對人故意不予查證即受穆拉德委任寄發存證信函,聲稱抗告人已遭終止授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兩造對於穆拉德是否已終止授權,及相對人受穆拉德委任而寄發存證信函以侵害其名譽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復得由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加以確定。
(二)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將使伊名譽及商業信用遭受損害,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僅禁止相對人為特定之行為,相對人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損害云云。然相對人受穆拉德之委任,業已向原裁定法院○○○區○○路商均已寄送通知完畢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則相對人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與抗告人之通路商,聲稱抗告人已遭穆拉德終止授權事宜,事後再寄發相同之存證信函,是否將使抗告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因此受有更不利益之損失,未見抗告人有何釋明。又相對人若遭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無法通知有關穆拉德已終止授權事宜,致抗告人得以繼續利用通路商販售穆拉德授權之產品及形象,難謂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會遭受任何實質上損害,然就此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未見抗告人有何釋明。是以,抗告人就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均未見抗告人有何釋明,自無從權衡本件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本件有何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件: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