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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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非常報導」盜版光碟拾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即農曆過年前後)某日,在臺南縣官田鄉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買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由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非常報導』盜版光碟共五十張,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購入前開『非常報導』光碟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彰化縣○○鎮○○路台鳳夜市,將之陳列在其擺設之攤位上,連續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予不特定之人,共計賣出三十八張(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二張),而以此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即『非常報導』盜版光碟而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台鳳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常報導』盜版光碟十二張。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販賣之『非常報導』光碟確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當場查獲照片四張及『非常報導』盜版光碟十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罪。又被告先後在臺南縣、彰化縣擺設攤位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重製物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查獲盜版光碟片數量不豐、販售期間不長、侵害告訴人權益之輕重、犯罪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到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非常報導』盜版光碟十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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