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第四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係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而甲○○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惟甲○○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甲○○因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裁定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期滿後,並接續執行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期滿)。詎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其上開住所處,以使用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甲○○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時,因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並依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前後兩次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時,其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條例後,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戒毒處分並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甫於假釋期間內,即復行施用毒品,顯係欠缺戒毒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