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12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94
年12月10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借款本金)
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增補書、客戶帳務資料、交易紀錄查
詢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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