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一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鄉○○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正途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張振益 騎乘,上載乙○○之車號000—三二二號機車右後車輪處,使張振益、乙○○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委請路旁民眾報警,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振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所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八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其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有相同意見,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四一三四號函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告訴人雖於偵訊中具狀陳稱其所受之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已達毀敗之程度,惟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尚有治癒之機會,業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屏東縣安泰醫院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東安醫字第0一一六號函在卷可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請路旁民眾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宗吉 證述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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