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原審誤為只有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施用毒品,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一九三之一號住宅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之六號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在其前揭高雄縣美濃鎮住處搜索查獲,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之六號租住處,因通緝經警逮捕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驗後毛重共四十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組、吸管三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三七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煙檢字第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驗後毛重共四十一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組及吸管三支等物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白色晶體、玻璃管、吸食器等,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六份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卷足憑。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施用毒品,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其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吸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顯見其積習已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乙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合計肆拾壹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組、吸管參支等物,因係屬毒品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已難剝離,故亦視為毒品(原審事實欄僅認定上開上開吸食器、玻璃管、吸管等物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理由欄誤載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求為較輕之判決,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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