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詐欺罪、竊盜罪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六九之一號住處門前,見 熊玉梅 所有由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九八五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鑰匙未取下停放該處,而有可趁之機,遂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前往被告任職之酒店消費,積欠二萬多元,要求被告代為簽帳,便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該部機車質押供被告使用,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而後叫被告簽名的,且被告有遭刑求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遭警員刑求,但被告非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時自白上開竊盜之事實,又無法證明該保安大隊之警員有加以毆打之行為,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警解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亦坦承竊取該機車之事實(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四0四號卷第九頁),茍有被警刑求,何以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仍自白犯罪,且未抗辯被警刑求,是其事後所辯被警刑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000—九八五號之重型機車,係熊玉梅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熊玉梅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均指述綦詳,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鄭富城 於偵查中及本院亦證稱:在康定路與鎮興路口發現被告騎乘贓車,上前盤查被告機車之來源,被告答說機車是停放在被告家門前,鑰匙未取下,被告就將之騎走,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亦是相同回答,並未說是車主積欠被告錢,將機車質押在被告那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六九之一號住處門前竊取該機車無誤。雖有如前述,被害人熊玉梅指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該機車等情,與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不同,但此乃被告對於他人所行竊之機車,放置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六九之一號被告之住處門前,被告再予以竊取所致,而被告竊取他人行竊而來之機車,仍不失為竊盜。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甲○○(車主熊玉梅之夫)前往其任職之酒店消費,積欠二萬多元,要求其代為簽帳,將該部機車質押供其使用等情。經查,證人甲○○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機車都我在使用,機車確實有失竊,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自承:任職之酒店已倒閉,甲○○賒欠之酒帳並未簽立本票或任何借據,甲○○將上開機車交與其質押騎用亦無證人可資證明等語,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甲○○確係舊識及甲○○確有積欠酒帳二萬元之事實,又無法證明確係甲○○將該機車交付抵債之情形;何況,被告供稱僅係該家酒店之經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非負責人,倘甲○○確有賒欠酒帳,何須由被告負責而出面質押甲○○之機車?何以被告未持有甲○○之簽帳單?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至於該機車行車執照,據被害人熊玉梅及警員鄭富城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係查獲時在該機車之行李箱取出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警訊筆錄載為係被害人帶來的云云,而有誤載,但此行車執照係在該機車之行李箱取出或由被害人熊玉梅帶來,與被告有犯前開竊盜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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