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 蔣智閔 與上訴人 邱宥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扶助被上訴
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由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有法律扶助審查表、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容正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