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文舜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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