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蓁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假期KTV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PR-173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慎自撞 董家滋郭愛英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DC-6206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2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愛英、董家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於105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其行為所致危害更甚;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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