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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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被告呂坤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鴻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8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與明潭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