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5日13時38分許,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下稱寶雅右昌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膠囊60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4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並把本案商品空盒藏放於貨架後方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饒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雷中興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右昌店112年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本案商品標價單、本案商品空盒放置地點照片2張、本案商品空盒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前科等語,於收受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迄未對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先予說明。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1月5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固未返還於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乙事,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審酌本案商品售價為849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本案商品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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