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葉廷傑 係 蘇美樺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陳如玉亦明知葉廷傑為有配偶之人。詎葉廷傑、陳如玉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及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在葉廷傑與蘇美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由葉廷傑以其陰莖進入陳如玉性器官之方式,先後發生性行為共二次(葉廷傑所涉通姦犯行,經蘇美樺於偵查中對其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蘇美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如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玉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廷傑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所述之先後二次通姦經過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蘇美樺於偵查中提出之住處錄影光碟一片及依照時序描述光碟內容之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如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所定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並廢除連續犯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被告先後二次相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研討結論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個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而足以相互區辨,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性行為之對象葉廷傑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顯足以破壞告訴人蘇美樺家庭生活之和諧美滿,所為並無足取;雖刑法上通姦、相姦罪名之存在,能否延續原有婚姻以維社會倫常,抑或僅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相繩為已足,常見學者提出質疑;然通姦、相姦罪名之合憲性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文詳予確認,夫妻之一方自足以產生國家刑罰權介入維繫婚姻生活之合理信賴,遭矇蔽或處於弱勢地位之夫妻一方自可依循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法律救濟及保護,尚不能據憑前揭法理上之爭議而寬免被告罪責;再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前仍在二年制技術學院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蘇美樺達成和解(告訴人蘇美樺於偵查中透過代理人表示不願與被告進行任何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