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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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7行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李宗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停止執行出所,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㈣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㈣、㈤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8至19行「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9至21行「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為警盤查而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停止執行出所,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李宗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2434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約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宗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安非他命之事實。│││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強制戒治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