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瑛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瑛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瑛潔與 吳聖雄 係朋友,民國101年5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旁,其等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林瑛潔竟與友人即少年林00(民國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林00,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聖雄之頭部、臉部及背部,及以徒手或棍棒砸吳聖雄駕駛之車牌號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聖雄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煞車燈罩破裂、天線折斷、右前車門、左後車門鈑金凹陷及刮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聖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瑛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所述核與告訴人吳聖雄於警詢、偵訊、共犯即少年林00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聖雄指認被告林瑛潔、林0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12張、告訴人提出之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林瑛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林00間,就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然不思理性解決,竟與少年林00蓄意傷害告訴人吳聖雄身體、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屬輕微、所管領上揭車輛之受損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