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 王百川 相對人 王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笠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百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能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百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笠宇(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疑似因母親懷孕期間服用藥物,影響其生理發展,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祖父王能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齡、住所、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王能宗之關係、現處地點、簡單之計算問題,相對人能回答自己的姓名及聲請人為父親、王能宗為祖父,但對於年齡則以手比一、二,住所、現處地點、簡單計算問題則以握拳表示;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鑑定認: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可以自己行走、吃飯,其他日常生活行為均須他人協助完成,現已在德水園安養機構住一年多,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一0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王百川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王能宗為相對人之祖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離婚後並無聯絡,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能宗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祖母王曾金英、聲請人之配偶 陳玉笑 之推選,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能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能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法院指定人王能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