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杉因妨害自由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100年度偵字第24325、28414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於94年
7月19日受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於99年
2月間某日再犯妨害自由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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