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宗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2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04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04年度執字第15404號,認抗告人上開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助字第4295號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徒刑部分高雄地檢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然抗告人以其前所犯3次酒駕犯行,其間隔期間長達8年及6年不等,足見抗告人並非經常性酒後駕車之人,且案發當日係因友人熱情邀約,始誤觸法網,未肇事發生實害,當下也配合員警攔查,並向檢察官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足證抗告人非無視於法律規定及他人生命財產之人。又抗告人上有高齡80歲之母親,下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係學齡兒童尚無謀生能力,且抗告人已離婚,須獨自撫養上開親屬,母親復分別於今年2月、10月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眼疾手術。抗告人為照顧上開家屬,已分身乏術,況抗告人本身罹患糖尿病,醫囑宜修養治療,此外,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平日係以開設小型建材行謀生,聘有7名員工,每月營收約為5萬餘元,支付家庭開銷已頗為拮据,且建材行之管理、營運仰賴抗告人,現階段尚有諸多工程尚在進行中,如抗告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建材行無法營運、老母幼子無人撫養之窘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前情,遽對抗告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即有違誤。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有針對酒駕再犯發監否立一標準,抗告人依此應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3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抗告人係酒駕三犯,且歷次酒測值分別為0.58、0.72,本次高達0.98,酒駕情節益發嚴重,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此有高雄地檢署104年12月28日雄檢 欽岩 104執15404字第120634號函所附執行檢察官函覆意見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執助字第4295號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備註欄註明:「徒刑部分高雄地檢不准易科罰金」,而令抗告人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亦有聲明異議狀所附之上開執行傳票暨命令1份在卷足稽,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以抗告人前2次違背
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且易科罰金完畢,仍三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罪為依據;再觀之抗告人前2次及本次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8毫克、每公升0.72毫克、每公升0.98毫克,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足見抗告人經前案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而一再酒後駕車,迄今已3犯,堪認以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難收矯正之效,執行檢察官並於本案執行命令中既已敘明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應准許易科罰金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自身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事由,並提出母親及自
身之診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局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抗告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㈣次按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惟上開標準僅係供執行檢察官斟酌,此從新聞稿內容觀之自明,並非符合其中一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仍須綜合觀察。而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觀之,僅與第3點相符,但違反第2點,亦無證據證明有第1、4點之情形,實難認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有何濫權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