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均告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縮短刑期三十八日,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惟經一部刑之執行,於七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四維公園內,將其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簿一本及印鑑章一個,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提供綽號「 賴仔 金光」者之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男子所參與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其中以詐術使 王躬仁 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入六十二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之份子 陳俊吉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他詐欺所得提款時,經警查獲,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躬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賺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四維公園內,將其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簿一本及印鑑章一個,以五百元之代價,提供綽號「賴仔金光」者之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男子所參與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躬仁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知一般人向郵政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手續簡便,亦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然綽號「賴仔金光」者欲使用郵局帳戶竟不自行申請,而以有代價之收購他人帳戶,依當時社會資訊及經驗判斷,綽號「賴仔金光」收購他人郵局帳戶係供犯罪之用,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郵局帳簿及印鑑章予綽號「賴仔金光」者所參與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供稱右揭郵局帳簿、印鑑章現在何處不明,在未能證明尚未滅失前,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信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