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訴人 鍾德書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 律師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779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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