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瑜(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與手段之相關性、重複評價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暨被告具狀所述本案犯後償還侵占款項之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39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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