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星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加重詐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有間;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9、32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2號